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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的这起案件可以肯定的是套路贷,个人感觉法院应该对原告的虚假诉讼予以法律惩戒,以彰显法律的威严 [复制链接]

月满十二 1340 3 顺序浏览
月满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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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4民初7617

原告:金洪裕,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曲国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洪裕与被告刘英、曲国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118日立案,于20195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刘英和被告曲国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及被告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9200元,并从20181025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6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6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200元,借期1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5%,逾期违约金为月5%。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在借期已经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金洪裕,也从未向金洪裕借过款项。被告只是在2016623日,通过网络向自称从事小额贷款的案外人张楠借款2万元,当时按张楠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收条上签字,现原告金洪裕所提供的合同、收条上出借人的名称及金额均是事后添写,均为虚假。被告不清楚原告金洪裕与张楠是什么关系,但被告借款后将工资卡及密码交给张楠保管用于偿还借款,截止20181月,已累计偿还本息近5万元,远超法律规定的合法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甚至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通过网络检索公开信息可知,除本案外,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金洪裕诉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金洪裕诉温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洪裕诉孙占国、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洪裕诉韩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金洪裕诉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洪裕诉岳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金洪裕诉贺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洪裕诉李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众多案件的共同点是,金洪裕作为出借人仅持有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及收条,除此之外均无出借款项来源、资产变动情况、银行流水等第三方客观证据;金洪裕均称其直接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没有委托他人代办;金洪裕均称截止起诉借款人均未偿还分文;而上述案件除个别借款人缺席外,其余众多案件的借款人抗辩理由也均基本一致,众多案件的借款人均称不认识金洪裕,没有向金洪裕借过款,均称是从张楠处借的款,均称当时按张楠要求在其提供的空白合同、收条上签字,均称将工资卡和密码交给张楠用以还款,均是还款数额远超借款本息,均是拒绝再还款后金洪裕才提起诉讼;在孤立的案件中,一个成年人在借款合同、收条上签字,事后却辩称未向出借人借款或借款数额不真实,理由苍白不合常理,但综合来看,众多的借款人均称未从收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处借款而是从案外人张楠处借的款,况且已偿还完毕,这就不能不引起足够重视,因为“套路贷”诈骗犯罪的特点就是设局者本身具有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事先策划并构造所谓的完整证据链条,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退一步说,假设金洪裕与张楠不认识没有共谋,那么金洪裕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当事人放贷,作为职业放贷人,使用相同的格式文本,在借款合同中均不明确借款利息而仅是口头约定符合常理吗?在电子支付手段如此发达的今天,不论款额大小均采用现金形式支付,并用收条形式固定数额,符合常理吗?众多借款人与金洪裕即非亲戚也非好友,而金洪裕既不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也无任何抵押或担保的情况下就放贷符合常理吗?众多借款人在与金洪裕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也均“巧合”的收到张楠的借款符合常理吗?众多借款人均是认为偿还完毕拒绝再向张楠还款后金洪裕才起诉符合常理吗?因此,有理由相信,金洪裕与张楠存在合伙关系,张楠以个人名义向借款人放款并回收借款,但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却载明出借人为金洪裕,而金洪裕在明知同一笔借款已收回的情况下,凭借借款合同和收条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虚构债务以达到非法骗取他人财产之目的。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明确规定,请求按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并结合社会高利贷行业通行做法,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二条“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最高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明确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银行流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0202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0211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本院组织了质证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英与被告曲国强系母子关系,2016623日,被告刘英和被告曲国强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200元,借期1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5%。二被告还向原告签订了收条。

另查明,原告金洪裕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及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并涉及“张楠”,但本院向原告金洪裕调查时,其否认认识“张楠”。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双方就借款的数额、偿还期限等主要内容应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收条,但未提供出取款记录或其他间接证据辅助证明借款实际交付了被告,结合原告向多人放贷,以及未向法庭全面陈述事实的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洪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俊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邵长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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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检索发现,金洪裕在大连各法院做为原告起诉的此类案件有13个之多,很多案件被告因为缺席而被判决败诉。
月满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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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这个案件还应该被声讨的就是原告的律师,为虎作伥。为了赚钱没有道德良心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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